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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田县私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佚名 时间: 2009年10月13日

青政发〔2007〕3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青田县私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15日前将本乡镇三级控制区(即建制镇和集镇核心区)范围报县建设局、国土局备案。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青田县私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缓解农民住房困难,加强青田县私人建房管理,规范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私人建房,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人建房指村(居)民个人或家庭投资新建、扩建和改建供其本人或家庭居住的建筑和构筑物。

  第四条 私人建房必须符合《县城总体规划》、村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妨碍市容和市貌,不得阻碍交通,影响消防、电力、通信等设施安全,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负责做好农村私人建房的具体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农村私人建房资格审查和用地审核,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私人建房的土地权属(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下同)调整等工作;

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私人建房的规划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私人建房的用地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分级控制

  第六条 我县私人建房实行分级控制制度。一级控制区为县城规划区的主核心区;二级控制区为县城规划区的次核心区;三级控制区县城规划区城乡结合部区域、建制镇和集镇核心区;四级控制区为除一级控制区、二级控制区和三级控制区之外的区域。一级控制区、二级控制区、三级控制区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第七条 一级控制区不得新建或扩建个人住房。确系危房,需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C级”或“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可以申请以原址、原合法建筑面积、原合法建筑高度维修或改建。

第八条 在二、三、四级控制区内的私人建房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二级控制区为严格控制区域,私人住房建设必须符合规划,不得在村庄建成区域以外的成片土地上申请新建零星住宅;确因住房困难需要建设的,可申请进行旧房拆建或者利用村庄建成区范围内的零星空地申请建房,住房建筑总高度不得超过20米;

(二)三级控制区内私人住房建设必须符合规划,具有建房资格的,可以申请建房,联建式住房建筑总高度不得超过20米,独立式住房建筑总高度不得超过18米,鼓励、推广建造联建式住房,控制建造独立式住房;

(三)四级控制区内的私人建房可以申请新建、扩建和改建个人住房,住房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8米,新建、扩建、改建附属构筑物或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四)农居点规划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

(五)从严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第九条  在二、三、四级控制区内下列区域或位置禁止进行个人住房建设。
  (一)确定实行统一开发的区域;
  (二)道路规划红线控制区域;
  (三)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妨碍城市景观的位置;
  (四)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区域、城市绿化用地、河流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堤防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五)因城市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县城总体规划》、村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本村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三)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再申请宅基地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调剂住房除外);

(四)以所有家庭人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

(五)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六)按村庄布局规划要求需要撤并的村庄和进行旧村整体改造的,停止审批新建、改建住宅;

(七)其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

第十一条 私人建房应当符合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在符合规划的条件下,提倡原址拆旧房建新房。易地(包括跨村、跨乡镇的)新建住房先拆后建的,并签订宅基地无偿交还协议,优先安排宅基地;易地(包括跨村、跨乡镇的)新建住房先建后拆的,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应与原所在地村民委员会鉴订原有住房拆除协议或原有住房及旧宅基地无偿交还协议。该协议书要作为建房用地审批的材料之一(统一文本格式)本村村民内部调剂宅基地后建房的,调剂双方都应当是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困难户,接受调剂一方原则上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私人建房的用地标准,根据其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结合原有住房面积进行确定。农村村民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薄中的家庭成员为准。

(一)二级和三级控制区内的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按每户不超过90平方米标准执行。

(二)四级控制区内的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①1-3人户安排不超过90平方米;

②4-5人户安排不超过100平方米;

③6人以上(含6人)户安排不超过120平方米;

④原拆原建的可以适当放宽。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宅基地面积:

①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②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四)农村村民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算人口安排宅基地面积:

①与本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籍的配偶,(但安排建房后原户口所在不得再安排建房);

②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房改房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该配偶今后不再享受房改房政策);

③子女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房改房政策的;

④原户口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⑤原户口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⑥原户口在本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用地的,应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房的,应由侨务部门出具的回乡定居的证明材料;上述人员的建房审批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其宅基地面积可参照当地农村村民的标准执行;居民在农村的私宅(包括祖传房屋)以及过去在农村购买的房屋,土地证、房产证齐全的或具有其它证明材料,申请拆建翻修的,符合规划的,参照农村村民宅基地安排标准执行。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私人建房实行用地计划管理。涉及农转用的,依法办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要求,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各行政村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需求计划,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各乡(镇)农村村民建房的实际用地需求,核定各乡(镇)

农村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上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私人申请建房按以下程序进行报批。

(一)申请建房的户主(以户籍户口薄为准)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按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范文本格式),并提供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建房申请,并予张榜公布,公布期7天。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同时附具村民委员会与申请建房村民签订的原有住房拆除协议或无偿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的协议(统一文本格式),报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申请建房的村民建房资格进行审查(统一格式文本),并在15个工作日内对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核意见;

(四)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房申请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规划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五)农村村民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各辖区国土资源所对申请建房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踏勘,写出用地调查报告,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村民建房申请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建房用地审核意见,对符合建房条件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建房用地报经批准后,由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符合规划要求的住宅设计及施工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私人建房者在住宅建设竣工后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私人住房建设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三)利用买卖、转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五)未经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核准进行建设的;(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十六条  对已审批的个人住房建设项目,县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油竹管委会)应当加强审批后的监管工作。

建房者在接到县建设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接受处理;继续建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无理拒绝、阻挠县建设规划和土地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农村村民新建房屋建成后三个月内,其原有住房所占用的宅基地应交还村民委员会,并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该宅基地的土使用权,原有住房应自行无偿拆除;未履行原有住房拆除协议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对因建筑结构等原因而无法拆除的,原有住房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依法征收土地时其房屋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禁止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私人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和县人民政府对私人建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一级控制区

(一)鹤城组团核心区:东至塔山大桥,南至江南后山120米等高线以下,西至西门大桥,北至县城后山120米等高线以下(原政府规定的区域除外);

(二)山口组团核心区:油竹上村、下村、雅岙村及周边100米等高线以下,小口自然村;

(三)温溪组团核心区:东至意尔康路,南至榕江路,西至金中街,北至49省道。

二级控制区:

(一)鹤城组团:湖口村,湖口头,水南村头,三脚湾,平演村,圩仁村,魁市村,前仓村,洪山村;

(二)山口组团:彭括、下尾、田步洋、叶山岭脚、赤岩、东堡山、小口、徐岙及周边100米等高线以下;山口核心区块(东至矿区路,南至山口新广播站,西至永安路,北至57省道)、炮田圩区块和秋炉区块;

(三)温溪组团:东至金中街,南至金丽温高速公路,北至49省道。

三级控制区:

(一)鹤城组团:湖边村,上岸村,石溪村,北岸村;县城规划区除一级和二级控制区以外区域;

(二)山口组团:县城规划区除一、二级控制区以外的区域;

(三)温溪组团:县城规划区除一、二级控制区以外区域;

(四)建制镇和集镇核心区(具体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县建设规划和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四级控制区:

除一级控制区二级控制区和三级控制区之外的其它区域。

 

 

 

主题词:城乡建设 管理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4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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