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海口镇 > 便民服务
 
青田县实施《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来源: 佚名 时间: 2009年10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县户籍或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本县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办法,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政府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与社会保障等综合管理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计划生育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制度。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制

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必要经费。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足额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通力协作,齐抓共管,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生、卫生、教育、科技、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财政、法院、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城建、工商、交通、教育、统计、药品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在办理出国护照和涉外公证、营业执照、建筑许可证、营运证等,应当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做好本系统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实行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管理。

村(居)应当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做好本村(居)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并落实好工资报酬。

第十二条 县、乡(镇)、村(居)应当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六)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七)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工作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 下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二)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四)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第十七条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条例》规定,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继续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十八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早婚早育的双方年龄符合一胎生育后四年以上。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女方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

第十九条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所在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办理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均未生育过,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殖健康服务证》。

第二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领取《二孩生育申请表》,由生育管理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计划生育局批准。县计划生育局在收到《二孩生育申请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殖健康服务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政府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妇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

对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妇,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一胎及以上的育龄夫妇,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内有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每年不少于二次的孕环情检测服务。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应当按时参加孕环情检查。

第二十八条 孕产妇可以自主选择孕产期保健机构。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殖健康服务证》,发现无《生殖健康服务证》的,应当及时报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实施节育手术和落实补救措施,手术费按规定标准予以记帐报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落实补救措施和接受节育手术的,在国家规定假期内的工资、奖金照发。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应给予七天的护理假期,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居民自觉实施绝育手术和落实补救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凭其受术证明书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三十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三十一条  已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经耐心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由县计划生育局或生育管理地乡(镇)人民政府按征收标准从重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第五章 奖励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实行晚婚晚育,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资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在分配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满后抚养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一次性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作为子女教育金、婚嫁金投入保险。

第三十六条 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七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和农村二女户(已施行绝育措施 下同)家庭,应当享受下列照顾和优惠:

(一)农村居民在农村审批宅基地,调整责任田和责任山,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城镇居民审批宅基地,分配住房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二)独生子女入托应当优先,保育费由所在单位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三)独生子女、农村二女户子女在参加本县管辖的初中升高中(包括重点高中)考试时,享受总分加1%的待遇。义务教育期间,在县内跨学区就学时,除规定的杂费外,其他费用减半收取。

(四)独生子女、农村二女户子女大中专毕业或从部队退伍后参加就业考试时,享受总分加1%的待遇,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五)独生子女和农村二女户子女,到县第一、第二人民医院、中医院就诊时,血、尿、便三大常规检查及CT、B超、脑电图检查费用优惠10%,住院床位费优惠20%。

(六)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家庭和农村二女户家庭,应当优先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村扶贫应当把失业和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农村二女户作为重点扶持对象。

(七)独生子女户和农村二女户经商时,工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征收工商管理费予以照顾优惠;司法部门优先给有特殊困难的独生子女户、农村二女户提供法律援助;有关部门要从严从快查处侵犯独生子女户、农村二女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八)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和农村养老保险体系。农村独生子女户家庭和二女户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减半缴纳个人自负费用;社会保障部门在制定涉及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时,应当体现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二女户的优先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有利于独生子女户家庭和农村二女户家庭的照顾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用于对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二女户家庭的奖励和救助。

(一)对高考(文、理科)成绩列全县前三名的独生子女和农村二女户子女各予以3000元的奖励。

(二)对列入低保对象的独生子女户和农村二女户,子女考上大学并被高校正式录取的,一次性补助3000元,帮助解决其入学经费困难。

(三)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照顾生育二孩条件而自愿承诺放弃二孩生育指标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

(四)对独生子女因意外事故造成死亡,其父母已无生育能力的家庭给予一次性投保养老保险10000元。

第四十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取消其他有关优惠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不符合条件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及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生育时间生育以及已满间隔生育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至一倍征收;

(四)未婚男女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照一倍至二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非法收养子女后,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五个月内补办收养手续;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将非法收养子女送交县民政部门福利院抚养,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抚养费。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标准,每年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经换算后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必须使用统一规范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或作出决定书的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同时给予以下处理:

(一)多生一胎及一胎以上的,男女双方一律开除公职,属聘用、合同制一律解聘;不符合其他条件生育的,视情节轻重处以开除公职以下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二)多生一胎及一胎以上的,经处理后五年内不予重新招工;违反其他条件生育的,经处理后三年内不予转正、转干、晋级、晋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不符合条件生育的,未作处理及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计划生育部门不予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本县过去颁发的有关计划生育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计划生育问题,按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田县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关闭窗口]
·海口文化礼堂
·海口文化礼堂
·海口文化礼堂
·海口文化礼堂
·海口文化礼堂
·市“三改一拆”综合考核验收组到海口镇...
·海口镇开展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督查工作
·海口镇召开城建工作部署会
·海口镇家事审判观察调解团化解纠纷初显...
·海口镇召开周一例会
·海口镇全面打响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大会战
·海口镇开展县人大代表向选民述职活动
中共青田县委宣传部主管 青田侨报社主办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平台支持 批准文号:浙新办[2006]54号 通用网址:中国青田网
联系电话:0578-6631105 传真:0578-6631104 EMAIL:qthk6631105@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