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农村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发布时间: 2011-09-07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档案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为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1月l日起施行。
(二)浙江省乡镇档案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档案工作,促进乡镇档案规范化建设,使档案工作更好地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乡镇机关和农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档案是指乡镇党委、政府、人大主席团、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工作、业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乡镇档案工作是乡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乡镇各项建设和维护其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提高乡镇工作效率和质量的必要条件。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乡镇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将乡镇档案部门所需经费列入乡镇政府财政预算,促进档案工作与乡镇各项工作同步协调发展。
第四条 乡镇档案工作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实行统筹规划、科学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通过工作考核、目标管理等手段,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档案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乡镇应依法建立健全档案工作,设立乡镇综合档案室,明确档案工作分管领导,成立档案工作领导小组,建立档案工作网络,制定各岗位职责,并确定专兼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乡镇各类档案。
第六条 乡镇综合档案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各项规章制度和制订乡镇档案工作计划;
(二)集中统一管理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形成的档案资料;
(三)对乡镇机关、社会团体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四)对乡镇所属企事业单位、社区及行政村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五)收集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六)根据自愿原则和公共利益需要,代管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行政村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
(七)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积极提供档案利用,为乡镇的各项工作和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八)依法向县(市)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七条 加强乡镇综合档案室的工作,长期保存的档案在5000卷以上的乡镇可建立乡镇档案馆。有条件的乡镇可建立乡镇现行文件查阅点,向公民提供已公开现行文件的查阅利用。现行文件查阅点也可挂靠在乡镇政府公开信息查阅点,统一提供利用服务。
第八条 乡镇档案人员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政治素质好,忠于职守,热爱档案工作并熟悉乡镇情况,保持相对稳定,并经过县(市、区)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业务培训。
乡镇所属单位、社区、行政村应确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提供档案利用。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九条 乡镇档案室(馆)应根据国家档案局《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等,制定本乡镇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可参见附件1),并根据乡镇机关职能工作的拓展,及时修订乡镇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凡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均应归档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条 乡镇档案室(馆)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乡镇机关的《档案分类方案》和各类档案整理规则等,档案应分门别类整理,同一全宗的分类方案应保持相对稳定。
一个乡镇为一个立档单位,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和下属单位所形成的全部档案组成一个全宗,全宗名称即乡镇名称。全宗内档案按门类可分为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科技档案、特种载体档案、专门档案等。
第十一条 各类档案按下列规定进行整理
1.文书档案按件进行整理。
2.会计档案按凭证、账簿、财务报告和其它四个属类整理。
3.科技档案:分为产品、科研、基本建设和设备仪器四个属类,产品档案按种类、科研档案按课题、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设备档案按型号分别进行整理。
4.特种载体档案按载体形式分年度按问题或按问题跨年度整理。但在一个乡镇内只能采用一种方法。
5.专门档案:如计划生育、婚姻、户籍、社会保险、土地、人事、司法等专门档案,按有关规定要求整理。
第十二条 各类档案整理质量的基本要求:
1.档案材料装订结实、整齐,无金属物;
2.区分不同价值;
3.盒内文件或卷内文件排列有序;
4.备考表填写真实、清楚;
5.归档文件目录或卷内文件目录填写清楚、准确。
第十三条 归档
归档文件材料要完整、真实反映乡镇机关职能活动情况,整理有序,方便查找利用。
每年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应按时归档。文书材料、专门档案材料于次年6月底前归档;科技文件材料在科技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归档;会计材料由会计部门在会计年度终了整理后暂时保管1年,于第二年6月底前归档;特种载体文件材料在活动结束或办理完毕后随时归档;电子数据库以年度为单位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归档。
归档时,将整理好的档案及其目录、有关数据及其目录向乡镇档案部门一并移交归档;同时,交接双方在档案、数据目录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各乡镇应建立健全档案的保管、利用、鉴定等制度,实现档案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五条 乡镇档案室(馆)应集中统一管理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形成的档案资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利用。
乡镇事业单位、社区、行政村及其它组织的档案原则上各自保管;暂不具备安全保管条件的,可由乡镇档案室(馆)代管或寄存;不能构成立档单位的以及机构改革撤、并、转,或被拍卖的企业,其形成的档案按隶属关系由乡镇集中统一管理。
在乡镇设立的县(市、区)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财政所、工商所、土管所、派出所、民政所、电管所、林业站、农机站等单位形成的档案,根据档案联系的紧密程度,并经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归乡镇全宗或县(市、区)主管机关全宗,但档案的归属与流向前后必须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档案库房应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装具,符合防盗、防火、防虫、防潮、防尘、防高温等要求,便于档案安全保管,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及保管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形成安全检查记录,确保档案不丢失、不损坏;如有破损、霉变、虫蛀、褪色等现象时,应及时修补、复制或进行其它技术处理。对特种载体档案,要定期检查信息记录的安全性,确保档案的完整。
第十八条 乡镇档案室(馆)应掌握所辖区域范围档案工作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编制档案工作情况统计年报,及时向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上报。
应建立全宗卷,以积累存贮本乡镇有关档案的整理说明、分类方案、鉴定报告、交接凭证、销毁清册、检查记录、全宗介绍等材料。
第十九条 乡镇档案室(馆)应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档案保管期限表等有关规定,制定本乡镇机关的档案保管期限表(文书档案可参见附件2),划分档案保管期限,组织进行档案鉴定工作。
档案鉴定工作由乡镇负责人、部门负责人、档案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完成,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逐卷逐件地进行直接鉴定,鉴定后应形成档案鉴定报告。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应清点核对并编制《档案销毁清册》,经必要的审批手续后按规定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 乡镇档案室(馆)人员调动时,应在离职前办妥档案交接手续。
第五章 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乡镇档案室(馆)应不断加强档案资源建设,积极开展档案信息利用服务工作。编制必要的专题目录、专题数据库、索引等检索工具,建立室(馆)藏全部档案目录数据库、全文数据库和涉民档案信息数据库,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加强对图书、资料及各种有用信息的收集和整合,逐步建设成为提供档案、图书、资料、信息综合服务的信息中心和政府信息公开的场所,满足社会各方面的利用需求。
第二十二条 制订切实可行的档案借阅制度,根据《档案法》及其它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确定开放档案和提供的利用范围,简化利用手续,积极为乡镇机关、人民群众和各方面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借阅利用档案资料时应遵循借阅利用手续,并及时做好档案借阅登记和档案利用效果登记。利用者不得涂改、污损档案,不得泄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
第二十三条 乡镇档案室(馆)应围绕乡镇中心工作和群众利用需求,加强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工作,积极开展档案编研,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公布档案开放目录。
第二十四条 乡镇档案室(馆)应积极应用计算机等先进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三)浙江省村级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村级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1999年3月8日浙江省档案局印发)
    第一条 为健全和加强村级档案工作,更好地为农村各项工作和农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规范,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级档案是指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村级企事业单位和农户在实践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真实记录。
        第三条 村级档案工作是农村基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和村级企事业单位要重视档案工作,明确分管领导,纳入村规范化管理内容。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村级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村级档案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做到各类档案综合管理;建立档案管理制度;落实一名兼职档案员;配置档案专柜,有档案保管基本设施;确保村级档案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村级单位的档案归村集体所有;村民依法继承或取得的档案归村民个人所有;它们均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及村级企事业单位应建立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活动。具有查考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都应归档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擅自销毁。村级档案具体归档和不归档范围的规定由市(地)、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七条 国家鼓励村级单位、村民向当地档案馆捐赠、寄存和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第八条 村级各类档案按下列规则进行整理。
    (一)文书档案按年度--问题分类整理。
    (二)会计档案按年度--形式(报表、帐簿、凭证、其他会计资料)分类整理。
    (三)科技档案中的基建档案按工程项目分类整理;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瑾分类整理;科研档案按课题分类整理。(四)村民档案按村民小组结合各户习惯顺序分类整理。
    (五)声像档案按载体形式分类整理。
    第九条 村级各类档案按下列方法排列编号。
    (一)文书档案案卷按保管期限分开,在同一保管期限内按年度结合类别顺序排列编号。
    (二)会计档案案卷按类别、年度顺序排列编号。
    (三)科技档案案卷按类别、时间、工程项目或型号顺序排列编号。
    (四)村民档案按村民小组结合各户习惯顺序排列编号。
    (五)声像档案按载体形式、类别、时间顺序排列编号;奖状、奖品等实物档案按类别、时间逐件登记编号。
    第十条 以村为一个立档单位,所形成的档案为一个全宗。全宗名称由乡(镇)或街道和所在村名称组成。 村与村合作经济组织合一的单位,村合作经济组织形成的档案与村档案视同一全宗,其档案统一分类、整理、排列和编目。规模较大的村所属单位的档案可以独立构成全宗的,自行管理;不能构成立档单位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由村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村级各类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处理的办法,由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村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档案借阅制度。围绕农村现代化建设,村务公开和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等中性工作,开展档案利用和编研工作。
    第十三条 村级单位和村民对损毁、丢失以及出卖、涂改、伪造的违法行为,有责任上报当地政府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四)乡镇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农业部1998年1月13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档案的科学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开发利用,更好地为乡镇企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乡镇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中小型企业。大型乡镇企业,参照《国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乡镇企业档案是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科研、基本建设以及各项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对企业具有查考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维护乡镇企业历史真实面貌、合法权益的历史凭证,是提高产品质量、增长经济效益的重要条件。

  第四条 乡镇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由企业管理。企业安全保管条件暂不具备、档案安全无保障的,可由乡镇档案部门或县、市档案馆代管。

  第五条 乡镇企业档案工作是乡镇企业档案工作管理和档案管理的总称,是乡镇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的组成部分。乡镇企业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企业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切实解决档案库房、设备等实际问题,保障档案工作与企业各项工作同步发展,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第六条 乡镇企业档案工作在企业内实行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便于企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企业财务预算和计划,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档案机构与人员
  第八条 根据企业规模和需要,建立档案机构,配备档案人员。档案工作由一名企业负责人分工领导。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建立企业档案馆。

  企业档案机构主管全企业的档案工作,对企业内各部门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档案及有关图书、资料和信息,形成企业档案信息中心。

  企业各部门应开展档案工作,配备档案人员,形成企业档案工作管理网络。

  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序,政治素质好,并经过档案管理专业培训,熟悉企业职能任务。乡镇企业档案管理人员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享受和其它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企业对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和鼓励;对危害档案安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党、群工作文件材料
  
  二、行政管理文件材料
  
  三、企业产权文件材料
  
  四、劳动人事文件材料
  
  五、经营管理文件材料
  
  六、生产技术管理文件材料
  
  七、产品文件材料
  
  八、科学技术研究文件材料
  
  九、基本建设工程文件材料
  
  十、设备仪器文件材料
  
  十一、会计核算文件材料
  (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凡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字迹工整、图像清晰、签字等手续完备,便于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 归档时间
  
  1、各项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在形成的次年六月底前组成保管单位,由产生文件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审定签字后归档。
  
  2、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在任务完成后或告一段落时组成保管单位,由项目负责人审定签字后归档。
  
  3、产权方面的文件材料,在工作进行完毕或文件正式生效后归档。
  
  4、会计核算方面的文件材料,由财会部门整理立卷,保管一年后向档案部门移交。如有特殊情况,也可以分阶段归档。
  
  第十四条 建立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并列入管理工作程序,列入企业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十五条 档案人员应参加产品试制定型、创优、科研成果鉴定或评审、基建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引进技术资料验收,设备开箱验收等活动,指导、监督文件材料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参观学习、考察和参加会议获得的文件材料,按照归档范围的规定,及时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各类档案的登记、交接、保管、统计、保密、利用、鉴定、销毁及图纸更改补充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编制档案及其有关图书、资料、信息等总目录、分类目录和底图目录等检索工具,完善信息查询体系。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档案分类,依据文件材料形成情况,参照《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试行规则》(国档发[1991]20号)进行,档案形成数量少的,可将有关类目适当合并;归档的案卷质量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进行档案收集、管理、利用、鉴定、销毁等情况的统计。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及中央有关部门的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确定保管期限的基本原则是:对企业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应永久保存;对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有利用价值的档案分别为长期或短期保存;凡是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档案其保管期限一律从长。
档案鉴定工作,由企业领导、专业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进行,逐卷、逐件鉴定档案的价值,并形成鉴定报告。该销毁的档案,编造销毁清册,提出销毁报告,经企业领导审核批准后销毁,并由档案鉴定小组人员监销。

  第二十二条 逐步改善档案保管条件,档案库房有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有害生物、防潮、防高温等安全设施,并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或褪变的档案进行修复,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三条 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实行档案、有关图书资料和信息一体利用,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等各项活动提供档案信息服务;积极配合技术部门参与信息市场和技术市场交流;保护知识产权;严格执行国家和本企业的保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现代化应纳入企业现代化管理的统筹规划中,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方法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行兼并、破产、产权拍卖和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以及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等资产产权变动时,档案的处置参照《国有企业资产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执行。其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类档案应按产权关系,决定是否向乡镇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或寄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会计档案管理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和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乡镇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

版权所有:青田县档案局  备案序号:浙ICP备08001658号
地址:青田县水南火车站上首 电话:0578-686829350